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宗選任辯護人陳佑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耀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耀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對所涉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坦承不諱,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上開規定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知悉該罪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院訊問時尚未進行準備程序,是否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尚未可知,被告倘若在外可能尋求證人藉詞維護,另被告前有遭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於民國104年
5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自104年7月24日開始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
7月21日104年執助戊字第2366號執行指揮書1件在卷可憑。準此,被告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揆諸首揭規定,應自上述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詹蕙嘉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