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號
108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代表人 陳黃榮 訴訟代理人 蔡孟學 被告 江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434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准 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江文豪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任職志願士兵,原告即與被告約定自原告核定被告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應服役4年,惟被告因個人因素辦理不適服現役退伍,經空軍司令部核定於
105年11月1日退伍,計被告尚有29個月之現役未滿,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之規定,以被告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核算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應給付原告60,434元,兩造並簽立空軍第四0一戰術混合聯隊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下稱系爭行政契約)。
惟被告退伍後,迭經原告追討,迄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依系爭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文豪報考國防部103第8梯次志願士兵,於104年4月24日核定起役,法定役期4年,原訂役滿退伍日期為108年4月24日。惟嗣被告因個人因素辦理不適服現役退伍,經
105年10月26日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空人管字第0000000
000號令核定退伍,自105年11月1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志願士兵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內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原告依上揭辦法計算被告不適服現役應賠償60,434元,兩造並簽立系爭行政契約。惟被告迄今均未繳納賠償金額,經原告多次通知繳款,被告皆未獲回應,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5年10月26日國空人管字第1050012397號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退伍人員名冊、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江文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被告報考國防部103第8梯次志願士兵,於104年4月24日核定起役,法定役期4年,原訂役滿退伍日期為108年4月24日,嗣被告因個人因素辦理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5年11月1日零時生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5年10月26日國空人管字第1050012397號令、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退伍人員名冊、被告簽立之系爭行政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被告簽立之不適服志願士兵賠償切結書則被告最少應服現役年限為4年即自104年4月24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惟因被告嗣於105年11月1日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而經原告核定退伍,計被告僅服19個月,尚有29個月(未滿1個月不計)之現役未滿,依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60,434元,該項金額亦經被告簽訂系爭行政契約確認(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裕涵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