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3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六簡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日23時至24時間之某時,在雲林縣○○市○○路○○○號9樓之
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8時10分許,於上開住處,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35公克)、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並於同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㈥、刑案現場照片共8張。
㈦、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D00000000號)1紙。
㈧、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800317號鑑驗書1紙。
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35公克)、吸食器1組及鏟管1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嗣因履行未完成,於104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實不足取;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③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35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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