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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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0、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三九公克)連同外包裝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有慶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8日下午3時
8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8日下午3時8分許接受觀護人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7日下午某時,
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6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
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9)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與堤防道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39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所
有人:陳有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
0號)。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1紙(編號:OZ000000000號、陳有慶)、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Z00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9年8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偽證等案件,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案自應依法訴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方式可分,應是出於不同犯意之數行為,故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竟又再
犯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仍不知戒除與毒品接觸,欠缺自制力,應予非難,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身並不會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其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的自殘行為,也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未婚,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84頁),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遵期接受尿液檢驗,原緩起訴處分乃經撤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期改正。
五、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618、0.228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該等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