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裕真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55、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裕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莊裕真與告訴人 姚秀春 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明知其無意幫助告訴人投資,僅係以告訴人為名義借款人向他人借款作為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為解決告訴人家庭困難,可幫告訴人向他人借錢投資「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每個月可領利息改善生活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於同年1月15日由被告、被告之前夫即不知情之 陳榮豐 (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陪同,與債權人劉宏忠相約在花蓮縣○○鄉○○路○○○號 陳松崑 代書事務所,以告訴人為名義向劉宏忠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將告訴人所有位○○○鄉○○段107建號建物、同段598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劉宏忠作為擔保借款債權之用,然借得之100萬元被告並未依約幫助告訴人投資,旋由被告於同日以被告本人為匯款人,匯款至「億圓富公司」之關係企業「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作為被告本人投資「億圓富公司」之用,而告訴人於105年1月至106年2月10日,從未取得以其名義借貸之款項及投資「億圓富公司」之獲利,被告則因以告訴人為名義借款人,因而獲得不須清償債務、不須負擔不動產設定抵押義務之利益,告訴人則因此受有損害。
(二)嗣於105年1月15日至105年7月間,被告自行按月返還劉宏忠每月1萬5,000元之利息,於105年7月間被告詢問劉宏忠是否可降低利息遭拒,被告遂於105年7月27日,由不知情之債權人 吳養中 (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代被告返還劉宏忠100萬元借款後,被告再以告訴人名義,於同日改向吳養中借貸125萬元,並同時塗銷劉宏忠本案不動產抵押登記,改設定抵押予吳養中作為擔保之用,復於106年2月10日因被告上開投資失利,吳養中恐將行使其對本案不動產之抵押權,被告遂商請其子即不知情之 陳柏廷 、 陳柏旭 (均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先於同日償還上開向吳養中借貸之款項後,於同日與告訴人簽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告訴人將本案不動產以200萬元出賣予陳柏廷、陳柏旭,被告則於同日帶同告訴人至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辦理本案不動產過戶事宜,經鄉公所人員察覺告訴人為低收入戶身分,不應有高額借貸及投資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劉宏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陳榮豐於偵查中之證述,(五)證人吳養中於偵查中之證述,(六)證人 賴玉玲 於偵查中之證述,(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107年1月26日合金北花業字第1071000020號函、花旗銀行107年2月9日(107)政查字第0000068232號函、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吉安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花蓮一信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八)禾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張,(九)105年1月12日告訴人、陳榮豐為共同發票人之面額100萬元本票、借據、領款收據證明書、105年7月25日告訴人為發票人之面額110萬元本票、105年11月28日告訴人、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面額15萬元本票、106年2月10日告訴人簽署借款200萬元之借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十)105年12月20日、106年1月19日存摺類存款憑條,(十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4日花地所登字第1070004052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等資為其論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就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鄰居,而有於105年1月15日與其前夫陳榮豐陪同告訴人至花蓮縣○○鄉○○路○○○號陳松崑代書事務所,向劉宏忠借款100萬元,告訴人所有本案不動產並設定抵押予劉宏忠,所借得之100萬元則由被告匯款至「億圓富公司」之關係企業「統振公司」,且有於105年
1月15日至105年7月間返還告訴人向劉宏忠借款之利息每月1萬5,000元,並有於105年7月間詢問劉宏忠上開借貸之利息可否降低遭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辯稱:此係告訴人本人之投資,借錢也是告訴人去借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由卷內事證可以顯示是被告協助告訴人,並以告訴人的名義投資,而非向告訴人佯稱要協助其投資而反用被告之名義,另由新北地檢另案卷證可知,該案被告及前夫之匯款金額遠超出告訴人請被告投資「億圓富公司」之金額,且由警、偵、審理可以看出告訴人非無知識能力之人,若其確未收到錢,為何仍繼續相信被告,而將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清償債務,檢察官所認被告施用詐術之情形,與卷內之事證不相符,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5年1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億圓富公司」之關係企業「統振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一節,惟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郵政跨行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60004468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5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87頁),就此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叫伊去投資,跟銀行借錢出來,被告說有利息可以領,但伊沒有領到任何利息,借出來的錢伊也沒拿到,一開始是跟銀行借100萬元,後來跟吳養中還銀行100萬元,她們說變成伊跟吳養中借100萬元,被告說會拿去買股票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23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89頁、第89頁背面);於審理時則指陳:「(問:被告將妳向劉宏忠借的
100萬元拿去投資,是否如此?)是」、「(問:被告有無跟妳說要去投資股票?)沒有說要投資什麼,只有說很好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而被告則陳稱:告訴人在10年前來伊家收資源回收,告訴人之前種菜也拿來賣伊,105年1月15日告訴人與一些婆婆媽媽參加「億圓富公司」投資,伊自己也有,伊投資30萬元,伊女兒投資
100萬元,告訴人投資100萬元,告訴人請陳榮豐幫忙借錢投資,陳榮豐有叫告訴人想清楚,陳榮豐才帶告訴人去借,告訴人不識字,伊有陪告訴人一起去,但金主伊不認識,伊知道叫「 小劉 」,告訴人有帶地契過去,有簽本票,「小劉」那邊友人請陳榮豐背書擔保等語(見偵二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告訴人是低收入戶,匯款有麻煩,所以用伊的名字匯款,告訴人有知會公司,匯款人雖然是伊,但是是告訴人的,告訴人本人也有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證人陳榮豐於偵查中則證述:告訴人是被告介紹認識的,要伊幫告訴人借錢,告訴人說要投資「億圓富公司」要借100萬元,伊說你是低收入戶這樣借好嗎,伊還當告訴人的保證人,後來就幫告訴人向劉宏忠借,告訴人自己拿著房契與劉宏忠一起到代書那邊,伊也有去等語(見偵二卷第75頁背面);至證人劉宏忠於偵查中證稱:陳榮豐叫被告帶1個老太太來找伊借貸,但伊也不知道被告全名,只知道她姓莊,陳榮豐提到有一間房子要借錢,但沒說是誰的房子,借錢原因也沒講,好像是借錢要再轉出去,不知道要給誰等語(見偵二卷第110頁、第110頁背面),是依被告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告訴人確實向劉宏忠借款100萬元欲作為投資使用無訛。此外,復有本票、借據、領款收據證明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4日花地所登字第1070004052號函附之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1至13、188至201頁背面)。是以,告訴人有經陳榮豐介紹,於105年1月12日向劉宏忠借款100萬元後,於同年1月15日,由被告將該10
0萬元匯入「統振公司」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固指陳:並未看到此100萬元,被告亦未將投資之利息給伊,一塊錢都沒有收到等語,惟被告供稱:因為公司給電子錢包,告訴人說她不會用,所以請花蓮分公司之會計給現金,如果匯到郵局怕低收入戶會被取消,所以拜託伊幫忙領,並要伊直接拿利息給劉宏忠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此與證人 陳鶴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告訴人有投資「億圓富公司」,告訴人有去聽說明會,大家在一起時,告訴人說她不會用電子錢包,拜託被告幫她用,伊是聽被告說有紅利給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3至64、68頁背面)。而證人劉宏忠於偵查中則證稱:
利息伊每個月去被告住處找被告收,利息1分半,100萬元每個月1萬5,000元,都有如期收到,本金他們一起拿去投資,被告給告訴人多少錢伊不太確定,但聽到大概是5,000元以上,在代書那及被告家聽她們說過等語(見偵二卷第111頁、第111頁背面)。又卷內有告訴人「T3系統」之電子錢包帳號及密碼資料1紙(見警卷第22頁),被告陳稱:公司會給伊1張,所有投資人都會有1張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另證人陳鶴子亦陳明要投資「億圓富公司」才會給電子錢包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再參以告訴人亦稱:轉到郵局帳簿的話,社會局會知道,可能會影響低收入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則以,被告辯稱伊係因告訴人不諳使用電子錢包,且恐投資利息匯入其帳戶低收入戶將遭取消,故由告訴人代為領取投資利息,並代為給付劉宏忠借款之利息等語,並非無稽。
(三)其次,被告提出收據(記事本內頁)影本1紙,其上記載:「7/25付2,500」、「8/29付2,500元」、「投資億圓富總共壹佰壹拾萬元整經當事人」、「同意特立自據證明」、「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等語,且其記載下方均有署名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見本院卷第25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該簽名為其親簽屬實(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就此被告供陳:2萬元之紅利,伊將其中部分匯給吳養中與投資「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下稱「廣德協會」)後,剩下2,500元,陳鶴子有親眼看到伊將2,500元拿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行動不便,有時伊會載陳鶴子到告訴人家,將錢拿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伊並不是只有給這2次,因為伊與告訴人很熟,想說互相相信,沒有每次特別寫,但是後來發現告訴人開始講話不實際,就請伊寫一下,害怕到時候有口角,105年7月25日、8月29日均是當日請告訴人寫,8月29日特地寫投資「億圓富公司」110萬元係因7月時伊向吳養中借110萬元,後來借15萬元是伊當擔保才願意借給告訴人,伊害怕告訴人忘記,要告訴人寫一個證明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79頁背面),此與證人陳鶴子在本院證述:100萬元的話是撥2萬元,扣掉吳養中的利息,剩的參加「廣德協會」,再剩的給本人,伊看過被告給告訴人錢好幾次,幾次伊說不出來,都剩2,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之情節大致相符,而確實有告訴人名義參與「廣德協會」,且有於105年3月22日給付入會費2,000元,並自該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每期2,500元之會費等節,有「廣德協會」會員入會申請書乙份、收據7張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4至21頁)。
(四)告訴人雖就上開收據陳稱:伊都沒有拿到錢,是被告抓伊的手簽的等語,但其亦自承該簽名與其於準備程序筆錄所簽之姓名差不多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參諸該簽名既與告訴人一般簽名並無明顯差異,已顯難認為係被告 強拉 告訴人之手所簽,加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問:妳先前向吳養中、劉宏忠借錢時,都有拿自己的房子設定,是否如此?)那是被告要去我家拿,我不給她,之後要我簽印鑑證明給她,我不肯,當時我兒子不在,我原以為她要去我家借廁所,結果去我家拿菜刀,跟我說要拿給她,不然就要在屋子裡殺死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告訴人於歷次警、偵程序均未指述被告有強迫其簽名之情事,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不利於其指述之上開收據予其辨識後,始為此陳述,其證詞憑信性顯有疑問,實難採信。準此,被告所稱其有親自交付扣除償還借款利息及「廣德協會」之會費後之投資利息予告訴人等語,與卷內其他事證上述相符,並非無稽。
(五)又檢察官雖提出另案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422號、107年度偵字第5002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82至93頁),證明本案告訴人並未經該案承辦檢察官認定係「億圓富公司」投資案之被害人,惟經調閱該案偵查卷及自該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觀,卷內分別有具名本案被告及本案告訴人之告訴狀,而被告曾經該案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告訴人則經該案檢察官傳喚但未到庭,故移送併辦意旨書僅列本案被告為證人,並以此記載待證事實,另就該案之犯罪事實「T3系統」部分,亦係認定該部分之被害人係受招攬之「楊少蘭等4,478人次」,故尚難認為該案檢察官係認定本案告訴人並非該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害人,自難以此遽認本案被告匯款100萬元予「統振公司」係作為自己之投資。
(六)檢察官另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借100萬元交由被告拿去投資,可每月賺取5,000元利息,然事後被告為賺取利息價差,於105年7月間向吳養中借錢,吳養中利息為
1分3或1分半,劉宏忠為2分,被告竟辯稱劉宏忠與吳養中利息均相同,顯見被告係為賺取利息價差,被告所犯係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證人吳養中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有向伊借錢,原本的債權人算告訴人2分半利息,伊這邊只算1分,告訴人每月以被告之名義匯約1萬3,000元至伊土地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號戶頭,但匯多少錢要看交易明細,伊借給告訴人的錢就是125萬元,利息確切金額伊想不起來,但就是在1分2以下等語(見偵二卷第
108頁),證人賴玉玲則於偵查中稱:吳養中的利息為1分3或1分半,劉先生利息為2分等語(見偵二卷第167頁背面),惟證人吳養中與賴玉玲就劉宏忠所收之利息所述均與證人劉宏忠陳明其利息為每月1萬5,000元一情已有歧異,又吳養中所述借予告訴人125萬元之情節,與卷附本票2紙相符(見警卷第10頁),是在證人吳養中、賴玉玲均未能確定其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金額及利率之情形下,吳養中借予125萬元與劉宏忠借予100萬元,如均係收取1萬5,000元之利息,可知向吳養中借款確實收取利率較低之利息,是被告辯稱向吳養中借款利息較低,但仍係給付1萬5,000元,並未悖於事理。另依卷內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07年3月16日蓮存字第10750009947號函附之吳養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二卷第128頁),固有以告訴人名義於105年9月23日存入1萬5,400元,於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0日、106年1月19日各存入1萬3,000元,但依證人吳養中上開證詞,其對於利息之確切金額已無印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供述:因吳養中跟伊說匯款1萬3,000元給他,2,00
0元拿給 林月英 ,這是吳養中與林月英間之事,伊就是給吳養中1萬5,000元,故無須告訴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而依上述交易明細,匯款金額並非固定,亦非按月存入,是否可以此認被告僅代告訴人交付1萬3,
000元之利息予 吳養竹 ,而賺取從中2,000元之價差,已有疑問。再者,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代告訴人領取投資「億圓富公司」之利息後,尚有從中獲取價差之利益,自不足認被告向告訴人稱可代為投資「億圓富公司」及領取利息等語,即係意圖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施用詐術,自不足以此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將告訴人之借款100萬元匯款至「統振公司」,並領取告訴人投資之利息,惟被告辯稱係代告訴人投資「億圓富公司」而匯款100萬元,且代告訴人領取投資之利息,扣除「廣德協會」之投資及代為償還借款之利息後,有將剩餘利息交付予告訴人,與卷內事證尚屬相符,已可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實,卷內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將該100萬元作為自己之投資,亦不足認被告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自不得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何効鋼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