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己○○債權人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丙○○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代理人 彭俊維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代理人丁○○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甲○○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1月21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6月15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8執消債更50號函請11位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本件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惟人數並未過半,且不同意債權人之債權占總債權額為28.42%,亦未達總債權額之2分之1,則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陳報狀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另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文馨補習班是托兒所與恆功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是安親班,原來在一起,恆功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是後來另覓地點設立的。而債務人自96年2月到文馨托兒所就職,97年7月改至恆功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任職,兩間為相關事業,債務人至今仍就職於恆功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等情,亦有恆功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所出具之證明書及其於97年8月7日屏府教社字第0970160602號立案證書在卷足憑,因此債務人陳述其於97年間並無二份收入顯可採信,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屏東縣私立恆功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有正常之薪資收入應足以給付更生方案金額,是其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查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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