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藉故要求告訴人至其住處,復酒醉後無故持酒瓶重擊告訴人頭部,至頭皮受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因被害人認其犯後誠意不足而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