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曾好 再審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健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40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9,4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6日宣示,復於102年12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2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於89年9月19日上班途中遭自用小客車撞擊,曾請領職業傷害給付(即1號新證據)。93年6月間下班途中全身癱瘓無法行動,被送至耕莘醫院急診,經醫師告知要長期復健治療,因此再審被告將伊調至雙班制駕駛工作,半工作半治療。95年10月間再審被告竟不顧伊仍在復健治療中,將伊再調回單班制駕駛工作,直至98年6月6日因職業傷害病痛無法負荷,因此申請退休,期間仍每日工作超過12小時,是職業傷病在前,超時工作在後,導致伊職業傷病之病情加重。三軍總醫院95年12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第4及第5腰椎神經根壓迫,係長期工作引起之症狀,但與核磁共振檢查之報告不符。又三軍總醫院100年8月22日職業病科診斷證明書已記載是第2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是職業病,又同院102年4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表明「是雙側足踝神經功能損傷是輕度失能」(即3號新證據),以上三份診斷證明書均未經送請長庚醫院鑑定,自屬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再審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讓伊超時工作,有伊之郵局薪資匯入往來交易明細可資證明,並經伊向郵局申請後提出於法院(即2號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意旨,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參酌兩造在前訴訟程序受命法官於102年5月8日、10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實,該準備程序筆錄並記載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並同意就爭點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原確定判決卷宗第21頁、149頁反面),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伊於89年9月19日上班途中遭自用小客車撞擊,曾請領職業傷害給付。93年6月間下班途中全身癱瘓無法行動,被送至耕莘醫院急診,經醫師告知要長期復健治療,因此再審被告將伊調至雙班制駕駛工作,半工作半治療。95年10月間再調回單班制駕駛工作等事實,亦未曾提出任何相關證據,由再審被告加以辯論,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號新證物,非屬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縱未加斟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不符。
五、次查,原確定判決經審酌⑴再審原告於95年12月29日在三軍總醫院門診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第2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見原確定判決卷宗第149頁反面),再審原告於96年1月10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核退95年11月8日及12月23日至三軍總醫院門診之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及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業經勞保局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結果,以所患無法認定為職業病而核定不給付。⑵三軍總醫院於100年8月22日及101年2月2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均為相同之記載,認定第2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症,其職業貢獻度大於50%,是為職業病,然再審原告第2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症在96年間即經勞保局以無法認定為職業病而不給付,並經調閱勞保局之醫理見解查證(見原確定判決卷宗第62-63頁),三軍總醫院於100年8月22日以與95年間再審原告所罹患第2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出之相同事由,而認定與擔任公車司機工作有關聯性,該項認定與勞保局相齟齬而不足採信。⑶經再囑託臺北長庚醫院鑑定再審原告第2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症,與再審原告自83年4月28日起至98年6月7日止擔任公車駕駛之工作有無因果關係,並檢附三軍總醫院附屬基隆醫院民眾服務處病歷影本一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影本一份、勞保局102年6月10日函件影本一份及全民健康保險局核退聲請書影本一份供參考(見原確定判決卷宗第107頁),臺北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係認再審原告自95年11月8日起陸續至三軍總醫院門診就醫,經核磁共振檢查發現第2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醫師安排復健治療,至101年10月12日仍有右腳麻木之症狀,但下肢肌力並無減損,並認臨床上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病症通常係反覆性彎腰或負重、退化或外傷撞擊所引起,長時期坐姿則可能造成椎間盤突出症狀加劇,如病患工作時無須負重或進行反覆彎腰之動作,難認所患椎間盤突出病症與駕駛工作有直接因果關係(見原確定判決卷宗第115-117頁)。原確定判決依此而認再審原告於受僱再審被告擔任公車司機期間,因工作性質無需負重或反覆彎腰,難認與所患椎間盤突出症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因法院係委請臺北長庚醫院鑑定再審原告自83年4月起至98年6月7日止擔任公車駕駛期間,與其所罹患之病症有無因果關係,至於101年11月12日以後之病歷資料與上開鑑定結果無涉,自不足採。並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所受第2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症為任職再審被告期間所受之職業傷害,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補償醫療費及殘廢給付,均無理由,並於判決書理由欄貳、五(一)內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據說明不足採信或屬不必要之理由,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物之情事。
六、又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83年12月至89年8月之加班費明細表係屬私文書,既無再審被告之用印,復遭再審被告否認為真正,尚難憑以證明再審原告確有加班之事實,並推論再審原告於95年12月29日在三軍總醫院門診核磁共振查證為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係因上開超時加班所導致(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即本院卷第11頁),故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郵局薪資匯入往來交易明細表(即2號新證據)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然依上說明,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自非可取。
七、再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要旨)。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89年9月19日於上班途中遭撞擊,曾請領職業傷害給付(即1號新證據)一節,然依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102年12月20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明示因該傷病給付申請書已逾檔案保存年限,已依法銷毀,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3頁),自無從憑以認定係屬發見新證物。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三軍總醫院102年4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頁),業已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於法院(見原確定判決卷宗第15頁),並經原確定判決在理由項內表明因法院委請臺北長庚醫院鑑定再審原告自83年4月起至98年6月7日止擔任公車駕駛期間,與其所罹患之病症有無因果關係,至於101年11月12日以後之病歷資料與上開鑑定結果無涉,難認其未經法院加以審究,自無從憑以認定係屬發見新證物,再審原告以此主張發現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