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伍顥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字第2360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顥郡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0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1月20日復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2月7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8日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0年4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11月20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2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固堪認定。
(二)惟本院審酌上開前、後二案所犯之罪,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其原受緩刑宣告之過失致死罪間,二者犯罪類型、原因殊異、罪質亦顯不相同,前、後二案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存在;又受刑人於前開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之父、母就民事部分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全部履行完畢,有該判決書可佐,顯見受刑人對其犯行頗具悔意,並已受相當教訓而知警惕,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對受刑人未免過於嚴苛,而與比例原則相違。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為佐證,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即率予推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予執行刑罰無以懲戒或矯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