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梁永昇 相對人 莊惠蘭 債務人 楊長清 即 張桂蘭 之繼承人
楊婷婷 即張桂蘭之繼承人
楊豐毓 即張桂蘭之繼承人
楊豐穗 即張桂蘭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張桂蘭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張桂蘭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06年11月17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下同)4,780,000元。⑵新臺幣4,23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民國136年11月15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張桂蘭,債務額比例:全部。
三、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張桂蘭於⑴⑵⑶民國106年11月20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3,980,000元⑵1,520,000元⑶2,000,000元,清償日為⑴民國126年11月20日⑵民國126年11月20日⑶民國113年11月20日,均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新臺幣5,627,255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而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張桂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2月27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莊惠蘭,依法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告函、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債務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沙鹿區自強段150372.04全部備註: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2臺中沙鹿區自強段1508424.0932分之1備註: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757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住宅、停車空間鋼筋混凝土造004層一層:44.05二層:42.08三層:40.24四層:16.72合計:143.09陽台:12.99全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備註: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