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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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富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4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富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富家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平路一段與東平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東平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蔡孫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直行進入上開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進入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受有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劉富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富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孫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失控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欲直行進入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對於本件車禍肇事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亦同本院前揭認定。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肇事,受有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自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富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騎乘機車欲直行進入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就本件傷害事故與有過失,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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