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淵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詹淵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淵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務,見他人遺落之皮夾,於拾獲後,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妄圖不勞而獲,將上開皮夾內之金錢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值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侵占入己之現金1萬5,000元(參本院卷第11頁);
3.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所侵占之現金已返還告訴人,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皮夾內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參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1頁),倘再依法宣告沒收,對被告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1966號被告詹淵証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高雄○○○○○○○○)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淵証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 朱宏華 所有遺落在地上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健保卡、駕駛執照、身分證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只皮夾撿拾予以侵占入己,隨後將皮夾內之1萬5000元現金取出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皮夾送交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 嗣經警 將前揭皮夾送還朱宏華,為朱宏華檢視後發現現金佚失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宏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淵証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宏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和解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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