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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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文正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同類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0年度豐簡字第131、4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10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被告江文正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第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17時、18時許,在臺中市○○區○○○○○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2日18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