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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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龍選任辯護人陳筱屏律師
籃健銘律師被告 李浚溢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 律師
黃佩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2號至第1994號、第2466號、第4137號至第4139號、第4198號至第4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秋龍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李浚溢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秋龍、李浚溢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7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而經本院訊問後均否認犯行,然審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認被告2人各涉犯起訴書所載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同法第93條之6更為裁定,命被告2人均自111年7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確定等節,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2人上開審判中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各涉犯如起訴書所載之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其等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上開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仍然存在,經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各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均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2年3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蔡秋龍辯稱:被告蔡秋龍前經具保後均遵期限到庭,家人都在臺灣,應無逃亡海外疑慮,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李浚溢辯稱:被告李浚溢於偵查中經交保後撤銷仍依期到庭,而偵查中羈押期間並無串證事實,起訴後亦遵守法院命令未與同案被告、證人等接觸,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惟查,本院前於111年7月25日更為裁定,命被告2人分別提出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措施,係作為替代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之手段,併諭知被告2人如於免予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本院得命執行羈押等節,而辯護人等上開所辯,均係被告2人就本院上開命令所應遵守之行為,尚難以此認對被告2人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本院審酌命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述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昱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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