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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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1號聲請人 王瓊玉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王瓊玉。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請求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王瓊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11年度偵字第1992號至第1994號、第2466號、第4137號至第4139號、第4198號至第4200號被告 蔡秋龍 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時所扣押,有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8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本院審酌起訴書並未將該扣案物直接引用為證據,又尚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末查該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扣案物品主張權利,亦未經檢察官認為屬何人犯罪之證據,是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此外,經本院函詢公訴人表示:同意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予聲請人具領等語,有花蓮地檢署民國111年9月21日函附卷為憑(見聲字卷第17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件:刑事請求狀附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本院111刑管18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電子產品(手機)1支M-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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