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清 被上訴人鑫業景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1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著有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不得減少價金係以上訴人未舉證已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而被上訴人有拒絕修補為其論揭,然按諸經驗,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草皮枯死,其真意當然是要求原告修補之表示,原判決之認定,顯違背經驗法則,原判決未以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抵銷,自有不適用上開經驗法則之違法。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經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28年度上字第1920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種植之草皮枯死,經其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為其拒絕,上訴人則以此修補費用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主張抵銷、減少價金等情,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抵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493條、第494條定有明文。是以,依上訴人所主張,其自應就其有定相當期限請被上訴人修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並未有何悖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經驗法則之處,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云云,顯不可採。故本院認其前開上訴應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郭顏毓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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