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94號原告 蔡秀娥 訴訟代理人 吳文明 被告 呂英顯 被告 林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呂英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5341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6月16日具狀追加被告林嘉祥,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954號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卷第38頁),復於100年7月5日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5,341元及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卷第58-1頁)。再於
100年9月28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5,341元及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卷第98頁)。而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3年間委請被告呂英顯建屋,被告呂英
顯於95年間以申辦完工證明騙取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擅自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鄉○○段711、712、713、714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烏來鄉忠治15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2層樓加強磚造、鐵皮造建物,面積合計402.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完成。原告於97年8月份發現被告二人掛勾,由被告林嘉祥應買並拍定,被告二人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2條第2項「強制行為致原住民族有損失時,應予合理之安置和補償。」之規定,合理安置居住地方,亦未給予補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5,341元及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呂英顯以:原告於97年間以被告呂英顯涉犯詐欺罪嫌,提
出刑事告訴,當時應已知賠償義務人,原告至100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2年時效。又被告呂英顯係依法定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與拍定人被告林嘉祥自無掛勾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嘉祥以:其不認識被告呂英顯,係依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合法拍定而取得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與被告呂英顯前於84年7月20日簽訂房屋建築工程合約書
,約定由被告呂英顯為原告建築房屋,被告呂英顯以86年10月
4日新店十四支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項未果,復於95年9月4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呂英顯54萬5,400元,經本院於95年10月23日核發95年促字第37305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嗣被告呂英顯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954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拍賣系爭建物,由被告林嘉祥於97年5月29日以88萬8,000元得標,並於繳納價金後,取得本院97年8月25日北院隆95執丑字第5995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無法為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房屋建築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系爭合約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82頁、第87-88頁),堪予認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呂英顯於95年間以申辦完工證明騙取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取得債務人身分證及印章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其次,被告呂英顯執本院95年10月23日95年促字第37305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拍賣系爭建物,由被告林嘉祥於97年5月29日以88萬8,000元得標,並於繳納價金後,取得本院97年8月25日北院隆95執丑字第5995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各情,已詳述於前,則被告呂英顯乃依法滿足其債權,被告林嘉祥亦依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難謂被告二人有何不法或勾串。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侵權事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而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07萬5,341元及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曾寶生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