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更字第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23日停止處分之執行出所,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6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7日1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0年8月7日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復興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林建宏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建宏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8月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8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刑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