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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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83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錢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錢政宏為三重客運有限公司232副線之司機,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而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於100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第二線道,途經忠孝東路4段17
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與沿同方向由 張芳源 騎乘牌BGW-551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芳源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傷合併第4根、第6根肋骨骨折及肺部出血、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張芳源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詎錢政宏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並未停車及時採取必要救護行為,逕自駕駛該營業大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後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芳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錢政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卷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芳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復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53幀、監視器錄影畫面11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000006407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71頁、第74頁、第11頁、第14至15頁、第19至45頁、第46至49頁、第77至78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前已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告訴人原諒(見偵卷第83至85頁),足見其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原諒,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本院復考量被告身為職業駕駛,肇事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肇事後卻逃逸,且其前有傷害尊親屬經法院判處拘役及酒醉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酌公訴人請求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附條件緩刑,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令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藉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