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10號
法定代理人 鄭永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鑫業景觀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
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訴訟標的金
額新臺幣(下同)92,000元繳納裁判費1,500元),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