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貴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6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貴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貴隆於民國100年5月6日晚間9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駛,行經同路3段13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駛越同向前方由 方建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安全間距,致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撞擊至方建明騎乘機車之車尾,方建明及載乘客 劉麗君 因而人車倒地,方建明受有右橈骨遠端閉鎖骨性骨折、前臂挫傷、胸壁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劉麗君受有左第二、第三及第六肋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方建明、劉麗君撤回告訴,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詎鄭貴隆肇事致方建明、劉麗君受傷後,竟未停車查看留置在現場給予必要之救助或請求警察、救護單位前往救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車加速逃逸。嗣因路人 羅順瑜 記下鄭貴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建明、劉麗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貴隆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卷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建明、證人羅順瑜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3頁、第14頁),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8至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
23頁、第24至25頁、第28至41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見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卷第14頁背面),足見其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同上卷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