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昭逞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戒治,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刑事追訴部分經花蓮地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因而遭法院裁定撤銷,於92年4月29日執行強制戒治,92年9月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前揭㈡㈢之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7號、臺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並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火車站附近某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香菸盒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12日晚上9時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網咖」實施臨檢時,查獲陳昭逞因另案業經通緝在案,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昭逞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及查獲過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警卷第2、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又其於102年3月12日晚上9時許為警在前揭「星語網咖」實施臨檢時,查獲因另案業經通緝在案,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C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C0000000號)各1份(見警卷第4至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綜此可知,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戒治,嗣經花蓮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刑事追訴部分經花蓮地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因而遭法院裁定撤銷,於92年4月29日執行強制戒治,92年9月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前揭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
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並當庭表示:後悔施用毒品,受毒品殘害,導致人生支離破碎,希望此次入監服刑後,可以改變自己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5頁),尚具悔意,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連續壁切割工作,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900元,加班每小時可領200元,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有父母親及1個弟弟、妹妹,父母親需其分擔照料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