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3號原告 劉素玉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林敏雄 被告 林祐誠
林俊甫 林雅萍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敬翰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俊甫、林雅萍、林敬翰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勘測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四四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廢棄雞舍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甫、林雅萍、林敬翰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叁拾叁元為被告林俊甫、林雅萍、林敬翰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林祐誠、林俊甫、林雅萍、林敬翰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400-6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0年4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祐誠應將坐落400-6地號土地上如上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155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廠房及編號E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廁所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俊甫、林雅萍、林敬翰應將坐落400-6地號土地上如上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72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住家及涼棚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俊甫、林雅萍、林敬翰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400-3地號土地)如上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49平方公尺之廢棄雞舍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林俊甫、林雅萍、林敬翰應將坐落40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繼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又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林俊甫、林雅萍、林敬翰應將坐落40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5日勘測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編號C-1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編號C-2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涼棚;及坐落40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
449平方公尺之磚造廢棄雞舍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祐誠應將坐落40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廠房;編號E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廁所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二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即被告林俊甫、林敬翰、林雅萍等人之父親 林永連 於生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C-1、C-2、D之建物,被告林祐誠在400-6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E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林俊甫、林雅萍、林敬翰應將坐落40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編號C-1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編號C-2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涼棚;及坐落40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49平方公尺之磚造廢棄雞舍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林祐誠應將坐落40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廠房及編號E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廁所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400-3地號土地係林永連於71年9月20日因共有物分割取
得,於85年7月30日因繼承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俊甫、林雅萍、林敬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林雅萍、林敬翰於86年8月22日又將其二人之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與被告林俊甫,由被告林俊甫取得400-3地號土地全部權利,之後該土地於99年3月29日因拍賣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⒉400-6地號土地係林永連於71年9月20日因共有物分割取
得,於85年7月30日因繼承移轉登記與被告林俊甫、林雅萍、林敬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林雅萍、林敬翰於86年8月22日又將其二人之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與被告林俊甫,由被告林俊甫取得400-6地號土地之全部權利。
嗣該土地於94年8月2日因拍賣移轉登記至被告林祐誠名下,於96年5月4日因買賣移轉登記至訴外人 張嘉赤 名下,於96年8月8日因買賣移轉登記至訴外人 何瑞益 名下,
99年6月23日再因買賣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林敏雄名下。⒊由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3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卷
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觀之,400-3及400-6地號土地皆無建物之記載,足認
A、B、C-1、C-2、D、E建物皆未辦理保存登記。又依前案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被告林雅萍主張編號A、C-1、C-2、D建物係林永連於84年前所建,被告林祐誠主張編號B、E建物係其於89年所建等語,足認400-3地號土地於99年3月29日因拍賣移轉予原告前;400-6地號土地於94年8月2日因拍賣移轉予被告林祐誠前,已有建物存在。又被告林俊甫於86年11月4日將400-
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時,該土地上已有林永連所興建之編號D、C建物,然該建物於86年時屬於被告林俊甫、林雅萍、林敬翰公同共有,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之要件不符。即令認為此種情形與民法第876條之要件相符,依內政部92年3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申辦耕地地上權設定登記,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性質上並不適於設定地上權。被告林俊甫於86年11月4日將400-6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時,雖有林永連所興建之編號A、C-1、C-2建物存在,然該建物於86年時屬被告林俊甫、林雅萍、林敬翰公同共有,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物同屬於一人之要件不符,即令認為此種情形符合民法第876條之要件,依內政部上開函所示,該土地性質上並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又被告林俊甫、林雅萍、林敬翰在400-6地號土地於94年8月2日因拍賣而移轉於被告林祐誠時,並未向拍定人主張任何權利,自不得向其後之繼受人主張權利。另被告林祐誠係於89年間才於400-6地號土地上興建編號B、E建物,因此被告林祐誠所興建之編號B、E建物對400-6地號土地無民法第876條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林祐誠主張於400-6地號土地遭拍賣前即向被告林俊甫承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編號B、E建物,因此得以優先承買該土地,則被告林祐誠所有B、E建物對400-6地號土地之權利,應視被告林祐誠向被告林俊甫承租土地之法律關係定之,既無民法第87
6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重點在「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惟編號B、E建物為89年所建之鐵架造工廠廠房、廁所,依96年10月17日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1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通過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所示,工場用場房之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經濟耐用年數為15年,亦即編號B、E建物至104年已達經濟耐用年數。又編號A建物為84年前興建之磚造瓦頂住宅,其經濟耐用年數為25年,編號C-1、C-2建物為84年興建之加強磚造住宅,其經濟耐用年限為35年,已無經濟價值。故不論被告等人目前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皆應考慮上開情狀,以求圓滿處理本件爭執。
二、被告之答辯:
㈠、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林俊甫、林雅萍、林敬翰拆除編號D之磚造廢棄雞舍部分,被告林俊甫、林雅萍、林敬翰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土地為被告林俊甫、林雅萍、林敬翰等三人之父親林永連所有,林永連生前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C-1、C-2建物,林永連於85年5月23日過世後,由被告林俊甫、林雅萍、林敬翰繼承上開土地及建物,而後被告林雅萍、林敬翰於86年6月23日將系爭土地之持分贈與被告林俊甫,被告林俊甫以系爭土地向銀行及訴外人 許順發 貸款,因無力繳息而遭拍賣,其中400-3地號土地由原告拍定,400-6地號土地則由被告林祐誠拍定,惟上開建物仍由被告林俊甫、林雅萍、林敬翰為從來之使用。又被告林祐誠於400-6地號土地拍賣前即向被告林俊甫承租該土地興建編號B、E建物,法院拍賣時通知租地建屋之優先承買權人即被告林祐誠,被告林祐誠經優先承買而取得400-6地號土地。而後被告林祐誠向張嘉赤借錢,以附半年買回之條件將400-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張嘉赤供作抵押,然張嘉赤未於半年期間屆至前即將400-6地號土地出售予何瑞益,何瑞益又出售予林敏雄,林敏雄再信託予原告。
㈢、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且將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擴及於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44號、89年度臺上字第284號判決)。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各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依此法理加以闡釋,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係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有之使用權,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之明文化。
㈣、系爭土地及其上編號A、C-1、C-2、D建物本同屬一人即林永連所有,林永連過世後由被告林俊甫、林雅萍、林敬翰繼承土地及建物,後僅將土地拍賣,分別由原告及被告林祐誠拍定。又被告林祐誠於拍定400-6地號土地,其上編號B、E建物同屬被告林祐誠一人所有,又僅將土地輾轉出賣,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原告在拍賣取得400-6地號土地前,即明知上開建物坐落其上,是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故被告於編號A、B、C-1、C-2、E等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應仍有繼續使用上開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之權利。
㈤、編號B、E建物雖然是一個工廠廠房,但是屬於鋼筋鐵皮造之建物,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並無該部分可供對照。且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係指房屋自然傾倒前,均有租賃關係存在。
㈥、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住宅、編號C-1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住宅、編號C-2部分之涼棚及編號D部分面積449平方公尺之磚造廢棄雞舍,均為林永連所出資興建,林永連於85年5月23日死亡,被告林俊甫、林雅萍、林敬翰為林永連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其三人因繼承而成為編號
A、C-1、C-2、D建物之公同共有人。
㈢、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工廠廠房及編號E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廁所均係被告林祐誠所有。
㈣、系爭土地原為林永連所有,林永連生前於84年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編號A、C-1、C-2、D建物,林永連於85年5月23日死亡後,由被告林俊甫、林雅萍、林敬翰繼承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後被告林雅萍、林敬翰於86年8月22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林俊甫,被告林俊甫於86年11月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及許順發,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無力繳息而遭法院拍賣,其中400-3地號土地由原告於99年3月29日拍定取得,400-6地號土地由被告林祐誠於94年8月2日拍定取得。原告於99年7月26日將400-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敏雄,林敏雄再於99年10月26日信託登記給原告。被告林祐誠於拍賣取得400-6地號土地前即已向被告林俊甫承租該土地,於88年9月間興建編號B、E建物,法院拍賣時通知租地建屋之優先承買人即被告林祐誠是否優先承買,被告林祐誠才因而拍定取得400-6地號土地。嗣被告林祐誠向張嘉赤借錢,於96年5月4日將400-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張嘉赤,張嘉赤又於96年8月8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何瑞益,何瑞益又於99年6月23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敏雄,林敏雄再信託登記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甫、林雅萍、林敬翰於本院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編號D建物無權占用400-3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林俊甫、林雅萍、林敬翰應將坐落40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449平方公尺之磚造廢棄雞舍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部分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俊甫、林雅萍、林敬翰敗訴之判決。
㈡、有關編號A、B、C-1、C-2、E建物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林俊甫、林雅萍、林
敬翰所有之編號A、C-1、C-2建物及被告林祐誠所有之編號B、E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9、136-137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以
102年7月26日臺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勘測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7-98、110-11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本件是否有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茲論述如下: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可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縱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除別有約定外,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屋之基地,本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又本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並將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擴及於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2號、99年度臺上字第2344號、89年度臺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房屋在性質上原即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即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而其後之繼受該房屋者,其亦有利用該土地之必要,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
⑵經查,400-6地號土地原為林永連所有,林永連於84年
前在上開土地上興建編號A、C-1、C-2建物,林永連於85年5月23日死亡後,由被告林俊甫、林雅萍、林敬翰繼承400-6地號土地及編號A、C-1、C-2建物,之後被告林雅萍、林敬翰又於86年8月22日將400-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林俊甫,但編號A、C-1、C-2建物仍為被告林俊甫、林雅萍、林敬翰等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足見400-6地號土地及其土地上之編號A、C-1、C-2建物,原曾同屬於林永連及被告林俊甫、林雅萍、林敬翰等人所有,符合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是400-6地號土地雖經被告林俊甫持以向銀行借款,嗣因無力繳納本息而遭法院拍賣,轉輾由原告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致400-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與編號A、C-1、C-2建物之所有人相異之情形,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俊甫、林雅萍、林敬翰於編號A、C-1、C-2建物得使用期限內,仍得繼續合法使用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編號A、C-1、C-2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⑶次查,被告林祐誠於拍賣取得400-6地號土地前,即已
向被告林俊甫承租400-6地號土地,並於88年9月間興建編號B、E建物,法院拍賣400-6地號土地時通知被告林祐誠優先承買,被告林祐誠乃於94年8月2日拍定取得400-6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亦見400-6地號土地及其土地上之編號B、E建物,在被告林祐誠於94年8月2日取得400-6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即同屬於被告林祐誠一人所有,嗣400-6地號土地雖又於96年5月4日移轉登記予張嘉赤,於96年8月8日移轉登記予何瑞益,於99年6月23日再移轉登記予林敏雄,林敏雄再信託登記予原告,致400-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與編號B、E建物之所有人相異之情形,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林祐誠於編號B、E建物得使用期限內,仍得繼續合法使用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編號B、E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⑷又編號A建物為磚造瓦頂平房住宅,其內有客廳、房間
、曬衣間及浴廁等,目前有人居住使用;編號B建物為鋼鐵造建物,該建物前半部之前經營修車廠,目前停業中,後半部一樓有廚房、客廳、房間、洗衣間、浴廁,後半部之二樓有曬衣間及房間,目前有人居住使用,編號E之鐵架造廁所為編號B建物之從物;編號C-1建物為加強磚造平房住宅,編號C-2建物為編號C-1建物之屋前涼棚,屋內有客廳,供奉神明祖先,並有房間等,顯係有人居住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102年5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102年8月16日勘驗筆錄、平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87-95、97、145-158頁)。由此可知,編號A建物、編號B、E建物及編號C-1、C-2建物應均係適於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且觀諸上開建物之現況均尚堪使用,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編號A建物、編號B、E建物及編號C-1、C-2建物於得使用之期限內,即應推定原告與被告林俊甫、林雅萍、林敬翰、林祐誠間,就400-6地號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
⑸原告雖主張依96年10月17日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第1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通過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所示,編號B、E建物至104年已達經濟耐用年數,編號A建物為84年前興建之磚造瓦頂住宅,經濟耐用年數為25年;編號C-1、C-2建物為84年興建之加強磚造住宅,經濟耐用年限為35年,已無經濟價值等語。然查,上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照建物之經濟功能及使用效益,按不同主體構造種類及地區所研訂公告之資料,以作為建物折舊額計算之依據,與因自然耗損或外力破壞至結構脆弱而不堪使用所經歷之物理耐用年數不同。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房屋得使用期限」,應係指房屋本體堪以使用之物理年限而言,並非原告所稱之經濟耐用年限,原告執上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主張編號A建物、編號B、E建物及編號C-1、C-2建物均已無經濟價值,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為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林俊甫、林雅萍、林敬翰抗辯其等所有之編號
A、C-1、C-2建物及被告林祐誠抗辯其所有之編號B、E建物占用400-6地號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於上開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其等有權占有使用400-6地號土地,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俊甫、林雅萍、林敬翰就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編號D建物無權占用400-3地號土地部分,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此部分應為被告林俊甫、林雅萍、林敬翰敗訴之判決,惟被告林俊甫、林雅萍、林敬翰抗辯其等所有之編號A、C-1、C-2建物,及被告林祐誠抗辯其所有之編號B、E建物,有權占用400-6地號土地部分,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俊甫、林雅萍、林敬翰應將坐落40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磚造廢棄雞舍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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