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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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龎聰明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西螺鎮○○里○○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龎聰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龎聰明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下稱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下稱新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新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於裁判確定後,對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賦予受刑人選擇權,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避免依舊法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後,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舊法規定剝奪受刑人之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本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文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龎聰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
六、七至九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與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已選擇就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至九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是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3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書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2年11月之範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至九所示之罪,雖原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表:受刑人龎聰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罪│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10月。│││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罪日期│101年8月7日8時40分前某時│101年10月16日│101年9月23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36號│101年度偵字第4021號│101年度偵字第1037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虎簡字第239號│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35號│102年度易字第71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22日│101年12月27日│102年2月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虎簡字第239號│101年度刑投簡字第435號│102年度易字第71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月15日│102年1月25日│102年3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否││案件││││└─────────┴──────────────┴──────────────┴──────────────┘┌─────────┬──────────────┬──────────────┬──────────────┐│編號│四│五│六│├─────────┼──────────────┼──────────────┼──────────────┤│罪名│搶奪罪│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99年7月20日│101年8月15日│101年8月25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11號、1073號│102年度偵字第684號│102年度偵字第684號││││、125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24號、102年│102年度虎簡字第30號│102年度虎簡字第30號││實││度訴字第121號││││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29日│102年4月8日│102年4月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24號、102年│102年度虎簡字第30號│102年度虎簡字第30號││決││度訴字第121號││││├────┼──────────────┼──────────────┼──────────────┤││確定日期│102年4月23日│102年5月7日│102年5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是│是││案件││││└─────────┴──────────────┴──────────────┴──────────────┘┌─────────┬──────────────┬──────────────┬──────────────┐│編號│七│八│九│├─────────┼──────────────┼──────────────┼──────────────┤│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1年11月29日│101年8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至│101年12月3日││││次日凌晨1時30分間之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822號│101年度偵字第1547號│101年度偵字第1547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732號│102年度易字第326號│102年度易字第326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4日│102年6月7日│102年6月7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732號│102年度易字第326號│102年度易字第326號││決├────┼──────────────┼──────────────┼──────────────┤││確定日期│102年7月2日│102年7月2日│102年7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附註│1.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罪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2.附表編號五至六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3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3.附表編號八至九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4.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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