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7月30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①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5年內之93年10月14日起至94年1月12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上開②至⑤所示案件,經裁定減刑(上開③、④所示部分)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3月19日經撤銷假釋在案,所餘殘刑1年4月1日,現於法務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二、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7日為警通知前往警察局就他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及查獲過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而其於102年3月7日為警通知前往警察局就他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公司102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Z00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各1份(見警卷第10、1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
7月30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5年內之93年10月14日起至94年1月12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
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再此限,刑法第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一案),嗣與其所犯搶奪、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擄人勒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1月(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於102年2月26日假釋期滿,然業於102年3月19日經撤銷假釋在案,所餘殘刑1年4月1日,現於法務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第一、二案均尚未執行完畢,則被告於102年
3月5日晚上某時許,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與累犯之要件不符,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擄人勒贖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
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警詢時配合檢警辦案指證其毒品來源(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見警卷第2至6頁),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之前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有年近70歲之父母親及1名就讀國小3年級之未成年子女,父親罹患糖尿病、母親罹患肝癌、癲癇等病症,入監服刑(即前揭殘刑)後,將由父母親幫忙照顧其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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