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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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 陳彥伶 代理人 陳政宏 律師相對人 劉潓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者,法院得不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1號損害賠償事件104年5月21日、6月1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於
104年7月13日函詢當日開庭在場陳述之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是否同意交付,經其等具狀表示,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其等個人資料之規定,不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此有其等人陳報狀附卷可憑。則本件聲請即與首揭規定不合,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