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張世傑 即傑源企業行再審被告高瑞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幸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408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又該判決係於民國
104年5月13日宣示,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緣再審被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向 李孟夏 購買曳引車2輛及半拖車1輛(下合稱「系爭車輛」),惟李孟夏前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11月止,陸續委由再審原告修理系爭車輛,共積欠修理費1,380,710元及其他借款,並於102年3月初將系爭車輛放置再審原告處,故系爭車輛係由再審原告占有。嗣於102年10月16日,李孟夏與再審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以系爭車輛扣抵修理費及借款,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8條、第929條規定,對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還返系爭車輛,自無所據。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不得本於上開修繕債權行使留置權,且認李孟夏非民法第929條所指之商人,因而無民法第929條之適用,其適用民法第928、第929條規定顯有錯誤,並違反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不得本於上開修繕債權行使留置權,其適用民法第928條規定顯有錯誤,並以學者 謝在全 於其所著民法物權論(修訂4版)之論述為據,惟原確定判決已詳述理由及認定依據,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不包括學說上之論述,業如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928條規定顯有錯誤,自無所據。又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認李孟夏非民法第929條所指之商人,因而無民法第929條規定之適用,其適用民法第929條規定顯有錯誤,並執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為據,惟上開判例係指:「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並非針對何謂民法第929條規定之「商人」為闡述,故上開判例顯與原確定判決係認李孟夏非民法第92
9條所指之商人,因而無民法第929條規定適用無涉。而原確定判決已詳述李孟夏非民法第929條所指商人之理由及認定依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929條規定顯有錯誤,自亦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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