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 黃淑卿
黃政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立 𠮷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抗告人提出異議,對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向原法院具狀提出異議,指摘相對人所提顯有浮濫不實之單據之理由與事證,原裁定置之不理,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執行名義所示拆除棚架B部分,僅為該棚架一部分,另一部分已由伊自行僱工拆除,僅花費新臺幣(下同)7千元,而相對人拆除該棚架部分費用竟高達80,180元,且發票上籠統記載鋼架拆除組立、鐵門拆除,並未詳列拆除所需人力與工時,足見花費單據浮濫不實,應請相對人詳細臚列具體內容,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查抗告人雖仍就相對人支出拆除執行名義所示棚架B部分之費用,指摘相對人提出之發票浮濫不實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惟核與其於原法院所為相同,而原法院已詳為論述相對人係持民事確定之終局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強制執行完畢後,再向執行法院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定抗告人黃政綺、黃淑卿應賠償相對人之金額分別為85,152元、4,972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103年度司執聲字第64號),抗告人提出異議後,由原法院廢棄執行法院之裁定,認為執行費5,444元、員警差旅費2千元均為必要費用,應由抗告人平均分擔;鎖匠開鎖費用1,300元、拆除費80,180元亦為必要費用,應由黃政綺負擔;複丈費應由抗告人平均分擔,但必要金額是否確為1,20
0元尚待調查(即原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36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茲執行法院依前開確定裁定發回意旨,認為執行費5,444元、員警差旅費2千元由抗告人平均分擔,鎖匠開鎖費用1,300元、拆除費80,180元由黃政綺負擔,並就尚有疑問之複丈費必要金額減縮為800元,由抗告人平均分擔。乃認黃政綺、黃淑卿應賠償相對人之金額分別為85,602元、4,122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104年度司執聲更㈠字第2號)。經審酌卷內資料,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異議徒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並未審酌相對人所提單據是否真實合理等語,指摘不當,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是以,本院就抗告人仍就此部分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裁定相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不再贅述。
三、至抗告人援用其前提出第三人寶淶發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7千元估價單(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8號卷頁7),指摘:
相對人所提發票籠統記載鋼架拆除組立、鐵門拆除,並未詳列拆除所需人力與工時,足見花費單據浮濫不實,應請相對人詳細臚列具體內容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7千元估價單之內容亦僅記載品名「拆工」,數量「1式」,金額「7000」而已,並未詳列拆除所需人力與工時,且未敘明其拆除標的物坐落位置、範圍、面積,與相對人提出之發票所載「鋼架拆除組立鐵門拆除」,並無二致,抗告人此部分指摘相對人花費單據浮濫不實云云,尚無所據,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聲更㈠字第2號民事裁定,並無不當或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吳登輝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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