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金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金訴字第8號原告 林予捷 兼訴訟代理人 陳茂松 被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0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之故意,自民國100年底起,對外以高獲利為誘因,多層次招攬會員參加「綜效行銷專案」,會員因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並依會員之層級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推薦獎金,且推薦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訴外人 陳瑞誼 為訴外人 陳榮陞 之女,因其待業中,陳榮陞為使陳瑞誼得進入被告之集團上班,而以陳瑞誼名義投資加入成為經銷商,並由陳榮陞將其招攬之部分下線,安排在陳瑞誼線下。陳瑞誼加入「綜效行銷專案」每月固定可獲得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及對外招募到新會員加入所可獲得之高額推薦獎金,嗣陳榮陞於101年8月間招攬原告加入成為陳瑞誼下線,致原告各受有損害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又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業經原審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2億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併科罰金2億元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多層次傳銷之介紹人,若僅因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取得經濟利益,破壞市場機能,後參加者必遭損失,故予以禁止,係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其提出「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本院已將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終結筆錄,分別於104年3月6日、104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於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首開規定,應準用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予採信。被告既違反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原告各受損害100萬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