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毒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41號抗告人即被告 杜俊宇 DOTUANVU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4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當時前晚疑似同行友人在酒精飲料中攙入毒品,在不知情下誤喝該酒精飲料,伊當時並未吸食毒品;且伊係外籍勞工,須繳仲介費及家中有雙親及子女需撫養,如入勒戒所勒戒,恐造成生活困頓,又本案有同行友人可供傳證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104年2月8日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舞廳內,以將第二級毒品MDA攙入飲料中吞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百威KTV」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呈MDA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仁武104-033號)在卷可稽。準此,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其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尚難採信;且其既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復有上開證據資料以供證明,其犯行業臻明確,其雖以有同行友人可證云云,顯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原審認抗告人於上述某間,施用第二級毒品MDA犯行明確,因而以聲請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均非不得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法定事由,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莊珮君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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