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家上更(二)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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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家上更(二)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認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上更㈡字第4號上訴人 鄭光宏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 被上訴人 石賢彥 訴訟代理人 林孜 俞律師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鄭光宏間請求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石賢彥應與上訴人鄭光宏至法務部調查局做DNA親子鑑定。
理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367條規定,於勘驗準用之,且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再按家事事件法第10條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於認領子女之訴,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自屬對本件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為血緣鑑定,本院認為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其聲明為正當,爰裁定命被上訴人為血緣鑑定,被上訴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本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吳美蒼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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