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97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第71號、第72號、第73號、第74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總計淨重叁點捌陸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大衛杜夫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第71號、第72號、第73號、第74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96年1月25日扣獲4包、合計淨重0.26公克,96年5月1日扣獲1包、淨重0.17公克,96年7月5日扣獲3包、合計淨重3.43公克;總計淨重
3.86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大衛杜夫香菸1支,乃被告所有,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逾6個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6月13日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8540號、96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6820號、96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1610號鑑定書可稽。上開扣案之海洛因8包及摻有海洛因之大衛杜夫香菸1支(已無法析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規定,應認此部分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96年7月5日另扣獲之白粉1包(淨重1.3公克),經鑑定結果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上揭96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1610號鑑定書為憑,檢察官就該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核與首揭規定有違,該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