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重自字第3號自訴人 鄭再興 自訴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
林立捷 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吳天維 等人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三位被告確實的年齡、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的特徵。
理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的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13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吳天維、 張嘉臨 及如附表所示3位被告提起自訴時,表明前述5位被告均為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以下簡稱高盛亞洲分公司)的員工,被告5人的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經本院依址送達後,高盛亞洲分公司具狀表示這5位被告均非該公司員工(此有102年10月2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6頁),並將自訴狀繕本退回本院。嗣經本院於102年10月4日開庭曉諭後,自訴人雖已於102年11月1日具狀補正被告吳天維、張嘉臨2人的住居所,但表明被告LisaDonnelly的地址仍為前址,被告 李湛聰 (kenneth.lee)、CarstenKengeter的地址不明(此有刑事自訴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可證,本院卷㈠第84頁)。本院再於102年11月29日開庭曉諭後,自訴人所陳報的地址,仍與前次相同(此有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㈡狀可證)。由此說明,可知自訴人雖一併對被告吳天維等
5人提起刑事自訴,但並未敘明如附表所示3位被告的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的特徵,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的對象。是以,依照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自訴的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
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的事項。如自訴人逾期不補正,則就自訴人對如附表所示3位被告所提起的自訴部分,本院將諭知不受理的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表:
被告李湛聰(kenneth.lee)被告CarstenKengeter被告LisaDonnel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