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依亭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3,893元,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為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席,無法確定調解方案,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一次清償28萬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清償24,000元,均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及銀行存摺節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消債調字第69號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102年8月至10月之平均月收入經扣除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勞健保費、就業保險費後為24,831元【計算式:〈(薪資15,268+19,108+16,716)+(中低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款每人每月1,900×2人+租金補貼每月4,000)×3個月〉÷3個月=24,8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7頁、第57頁、第59頁、第65頁反面-66頁】,扣除內政部10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11,832元及子女扶養費共6,000元(3,000+3,000=6,000,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剩餘6,999元,雖可繳納債務清償方案第1期4,443元、第2-180期每月4,284元(見本院卷第69頁)。惟聲請人尚有其他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進入前置協商程序(見本院卷第8頁、第22頁反面),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