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俊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5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黎俊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黎俊秀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樂業路方向直行,於同日17時許,行經該路段與建興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氣晴、晨或暮光、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及此,適有 吳柏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路段、同向直行於黎俊秀車輛前方,欲左轉建興北路而停等於前揭交岔路口,黎俊秀竟自後撞擊吳柏儒之前揭車輛,造成吳柏儒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吳柏儒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詎黎俊秀於肇事後,明知強大撞擊將導致吳柏儒受有傷害,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非對吳柏儒採取救護等其他必要措施,即將車輛放置附近並乘坐計程車離開。嗣經目擊者提供黎俊秀之前揭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柏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柏儒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陳建宏李孟純 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1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8至36頁、第41頁、102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第12頁、第15至第15頁背面),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提高其法定刑。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搭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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