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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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保險理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6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滇揮
高嫚鎂 高鈺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保險理賠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委任律師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代理權(見卷第30頁),嗣於民國103年1月6日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答表2紙附卷可參,是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林恒祺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