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16號原告 邱朝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傳木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9,526元(計算式:21,660.01平方公尺×2,600元×573/21664=1,489,
5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4,959元,尚應補繳79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全體被告及抵押權人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中有已死亡者,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陳報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另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請提出對抵押權人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之告知訴訟狀並按受告知人及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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