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7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76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   告  林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萬泰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
0,000元為限度,嗣自93年12月2日起變更為以1,000,000元
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1
月8日起至93年1月8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
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94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09,717元,而萬泰銀行於95年9
月2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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