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1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蕭智濃
被   告  卓俐妘卓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小字第111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6日上午9時17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5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
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
利率15%計付,另違約金部分,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
100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200元,延滯第三期當
期收取違約金3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期為上限。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迄至106年3月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48,8
23元、應收利息2,562元,共計51,385元未為清償。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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