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2號
原   告 亞太投資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慶忠
訴訟代理人  楊廷尉
被   告  林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
之16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管理之「亞太投資廣場」(下
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之約定
(下稱系爭規約),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予原告。詎被告
自民國89年1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均未繳納管理費
,管理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34元,依此核算,被告共
計積欠管理費67,134元【計算式:334×201=67,134元】
,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之登記謄
本、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記錄、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管理費催繳通知在卷可證
(鳳小卷第5~24、31~3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7,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
日(本件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之公告於106年3月2日刊登於
司法院網站,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本件既屬應於
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之情況,自需經60日即於106年5
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網站
列印、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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