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88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周明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肆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與陽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陽信銀行所發行之VISA及MASTER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
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
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4,610元,利息43,018元,
合計147,628元,而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關係戶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帳務資料
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55,667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47,62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55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