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867號
原   告  李進忠
被   告  李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承攬原告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之天花板輕鋼架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2,800元,被告於
同年5月4日施工完成,原告亦依約如數給付報酬。詎被告
施工之瑕疵,致其工程之一樓天花板輕鋼架掉落砸毀原告停
放室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
通知被告修繕及賠償,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92條、第
494條及第495條等規定,請被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10,000
元;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108,400元(含零件93,400元、工資1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493條第1、2項及同法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
揭事實,業據提出「柏驛室內裝修工程( 李柏驛 )名片」、
錄影蒐證光碟、估價單、付款簽收簿、偉華汽車行維修單、
調解通知書、輕鋼架掉落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3-1頁至第2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工程既有可歸責於被
告之瑕疵,經原告催告修繕後,被告經相當之時日仍未修補
,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修補費用10,000
元及賠償其系爭車輛之損害,均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為108,4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3,400元,業據提出估
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查。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系爭車輛自100年5月出廠,迄本件損害發生時即105年8
月21日,使用已逾5年而僅餘殘值,則系爭車輛零件之必要
修復費用僅15,567元【計算式:93,400元÷(5+1)=15,5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5,000元
,被告應賠償之車損金額為30,567元(即15,567元+15,000
元=30,567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0,567元(瑕疵修補10,000元+車損30,567元=40
,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7日(見
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