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85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被 告 蕭國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叁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566元,及
其中138,575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5月25日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605元,及
其中138,575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7
月28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關係戶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21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42,566元
,應徵裁判費2,65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03,605
元,應徵裁判費2,21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