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四號
上訴人陵達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玨蓁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被上訴人南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文潔 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違約金酌定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因未依約辦理貸款,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被上訴人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合法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時,自得依買賣契約罰則約定,將上訴人已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元沒收充作違約金。且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將系爭房地售予第三人耀騰股份有限公司,復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正當行使權利。上訴人認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據以解除契約,為屬不合。又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上開價金充作違約金,經審酌本件房地買賣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就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核無過高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南蒲實業有限公司給付五十八萬元及被上訴人乙○○○、甲○○給付一百零八萬元各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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