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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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執行完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搶奪、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上開毒品、竊盜、贓物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二樓麥當勞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因進入廁所過久,民眾報警後,警方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二只,採集渠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伊當時喝醉了,不知道有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出具之編號CH/2007/9005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及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殘渣袋二只可憑,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於審理中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詞,並無可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萌施用毒品犯意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兼衡其施用毒品手段、犯後一度坦承犯行嗣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殘渣袋二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