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第200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蔡妮君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夾鏈袋壹只、注射針筒參支、吸管改製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志強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4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3月21日或2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9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16日14時許
,在高雄市○○區○○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11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於106年3月17日7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索(起訴書誤載為「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應予更正),因黃志強在場,其於員警尚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6日6時
許,在高雄市○○區○○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6日17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於106年6月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旁空地,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員警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黃志強所有用以盛裝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
1只(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殘渣夾鏈袋」1只,見警卷第12頁,但無證據證明有毒品殘留,故更正為「夾鏈袋」1只)、注射針筒3支、吸管改製之塑膠鏟管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黃志強於員警因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夾鏈袋1只、注射針筒3支、吸管改製之塑膠鏟管1支等物,已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是其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蔡妮君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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