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379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非訟代理人 趙學涵 相對人 李劍雄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李自鴻 於⑴民國83年6月25日⑵民國84年6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⑵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8年4月7日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⑴民國98年4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580,000元,⑵民國103年3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元,⑶申請信用卡,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06年5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鼓山│鼓中│五│192││14,426│9470分之27│├─┼───┼────┼────┼────┼────────┼─┼──────┼───────┤│2│高雄│鼓山│鼓中│五│192││14,426│00000000分之87│├─┼───┼────┼────┼────┼────────┼─┼──────┼───────┤│3│高雄│鼓山│鼓中│五│192-2││18│9470分之27│├─┴───┴────┴────┴────┴────────┴─┴──────┴───────┤│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695│鼓中段五小段192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76.19│陽台:9.89│全部││││││005層樓房│合計:76.19││││││├───────────────┤││││││││鼓山一路161巷50弄10號3樓之2│││││││││││││││├─┴──┴───────────────┴──────┴───────┴─────┴──┴─┤│備註:共有部分:鼓中段五小段00000-000建號60.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