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非訟代理人 高銘澤 相對人 洪莉莉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6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中央信託局」借款之擔保(案外人「中央信託局」已於民國96年7月1日與聲請人合併,並已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在案),設定新台幣(下同)5,0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6年6月23日起至民國116年6月2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 莊玉松 對聲請人尚有債務未清償,聲請人已取得債權憑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清字第39645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
四、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相對人與案外人莊玉松共同借貸之4,200,000元,已清償完畢,而案外人莊玉松所積欠3,368,580元之債務,與相對人無關,相對人亦未曾就該債務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語。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 苓雅 │ 林德官 ││1116-1││839│10000分之337│├─┼───┼────┼────┼────┼────────┼─┼──────┼───────┤│2│高雄│苓雅│林德官││1116-18││191│10000分之337│├─┼───┼────┼────┼────┼────────┼─┼──────┼───────┤│3│高雄│苓雅│林德官││1116-19││4│10000分之337│├─┴───┴────┴────┴────┴────────┴─┴──────┴───────┤│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9785│林德官段1116-1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一層:36.46││全部││││││007層樓房│二層:51.94││││││├───────────────┤│騎樓:15.48│││││││六合路37號││合計:103.88│││││││││││││└─┴──┴───────────────┴──────┴───────┴─────┴──┴─┘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