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耀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六年度執聲字第二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耀宗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耀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台抗字第一0六號裁定、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林耀宗犯附表所示二罪,其中附表編號一所載乃其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判決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四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一百零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再經最高法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一百零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附表編號二所犯則係其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犯之妨害投票罪,經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以一百零四年度選訴字第十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確定等情,見卷附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本院核屬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至受刑人林耀宗所犯前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就附表所示二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即應准予併合處罰。總上,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