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 蔡政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數額1,000元加徵10分之5即1,500元)。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3日具狀對於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惟抗告人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儭華
法官郭任昇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記官何秀玲